在紧急状态下,信息的快速流通和时局的千变万化往往要求决策者当机立断,做出具有统一意志的决策。
这个问题通常是在起诉而不是在关押的语境中发生的,这时政府试图把审讯中非法获得的被告口供放进证据,而被告反对,理由是,口供是强迫获得的这个问题通常是在起诉而不是在关押的语境中发生的,这时政府试图把审讯中非法获得的被告口供放进证据,而被告反对,理由是,口供是强迫获得的。
进入 朱苏力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美国宪法 恐怖分子 。美国法院允许政府努力获取口供,使用一定数量的欺诈,作出至少是隐含从轻处罚的允诺。这个正当过程创造的解释空间是巨大的,罗钦案只是略微缩小了它。关押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这很明显。如果殴打一个人,或给他洗胃,也是剥夺自由,那么这个自由的含义就有了不确定的延展。
因此,要能对强制的收益作出一个确信的判断,我们需要系统了解不同程度的强制手段从顽固疑犯口中获得信息的有效程度。甚至允许连续在押审讯。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不论美国或欧陆法治先进国家,合宪法律解释都是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后才慢慢发现或开始重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使人很容易相信这只是一种介于合宪与违宪之间的合宪性控制决定模式,一如警告解释或部分违宪的解释。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从中国正统的法学理论上说法院不可以解释宪法,但是实际上如前面所述,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宪法和法律条款的含义发表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也是一种有效力的宪法解释。然而,遵守宪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贯穿于实施宪法的全过程,一切宪法活动都应遵守宪法,当然司法机关开展合宪性解释也应遵守宪法。司法机关只有先理解和解释宪法,然后才依照通过理解和解释宪法所获得的准确含义和精神去解释法律。
[29] 苗连营教授认为,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在于宪法的适用,宪法解释只有与宪法适用联系在一起、只有与具体的个案联系在一起,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12] 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83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1辑,第39页。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一种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倾向,甚至认为宪法实施就是违宪审查,将违宪审查视为宪法实施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把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等同于宪法实施。还有学者对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学者所提出的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10] 的新思路直接予以否定,认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在实际上也是排斥了合宪性解释这一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其理由主要有五点:(1)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应遵守的一项原则,与宪法适用无关。[12] 显然,所谓监督适用是直接应用宪法处理具体的违宪纠纷,然而解释适用未必针对具体纠纷,立法适用则根本不是处理具体纠纷,而且这些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法院。
[13] 吴庚著:《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366页。即使是宪法和法律禁止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做,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当某项法律与宪法之间并非是明确地形成了矛盾冲突,而只是会引发某些疑虑与思索时,即便这些可能是比较严肃的疑虑思索,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便将这一法律宣告无效。[4] 参见李鸿禧著:《违宪审查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6-196页。
关于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解释,不属于立法法调整的范畴,立法法对此没有规定。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实质上只是一种与宪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普遍性的、抽象性的解释,而不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与宪法的适用无关。
的确,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经验可知,违宪审查特别是由法院负责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制度。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我们必须走出宪法实施的误区。
但就合宪性解释所涉及的某起诉讼案件的最终处理而言,合宪性解释属于间接的宪法适用。[31] 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载《法学》2009年第3期,第10页。[5] 参见任东来、胡晓进等著:《在宪政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对法律解释方法不能运用自如,就无法恰如其分地适用好法律规定。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4页。[20] 上官丕亮著:《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注释: [1] 2012年12月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26]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合宪性解释更重视法规间动态的意义串联,而非静态的由上而下的统一。[18] 也就是主张,合宪性解释只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最后采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它只在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获得多种解释之后才被采用,即在多种解释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
需要从宪法实施的实践出发,充分发挥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功能,在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倡导学术民主,以理性、宽容和开放的姿态积极探索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适用机制的途径。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的确,为尊重立法权,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和稳定,不能轻易地宣布法律违宪,所以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是合宪性推定)成为违宪审查的一项重要原则。不管宪法有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能否解释宪法,或者政治上是否允许法院解释宪法,法院实际上一直在通过审理案件、做出判决来解释宪法。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及立宪说明来看,宪法遵守和宪法执行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结语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虽然在法律规定详细度及与宪法关系度不一的不同场合,合宪性解释会有不同的要求,但其自始至终应与法律适用的实践为伴。
另一种是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解释(即合宪性推定)。(三)合宪性解释固然也要遵守宪法,但它不属于被动的宪法遵守,而属于主动的宪法适用 的确,遵守主要意味着不违反,遵守宪法往往是被动的,主要是指不违反宪法。
但规范本身抽象及其与上下位阶规范关系的不同,都不影响合宪解释本质的同一性。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
[18] 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本身意味着规范可能出现歧义,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应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我们不能因为重视违宪审查的宪法实施方式,就否定或者忽视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更不能因为我们要致力于构建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完全排斥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据资料显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历史上审理了数千起案件,而且其中大部分属于违宪审查案件,但到2003年为止,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全部或部分违宪的国会立法仅178个。[25] 误区之三: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 关于宪法实施,我国法学界还有一大误区,即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特别是有关宪法解释的规定,不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解释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深入和实践推进。
然而,违宪审查,处理违宪问题,违宪审查机关必须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直接适用有关宪法条款来审查处理。[10] 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23] 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10页。宣告法律违宪同样有助于法律统一,但可能因此错过了在代表立国理想的宪法与代表社会新动力的法律之间发现或创造妥协点的契机,只有透过合宪法律解释的适当运用,可能使宪法条文之间、法律条文之间、乃至宪法与法律之间,更密切的整合,也使宪法的应然与社会的实然之间由辩证而统合。
这是合宪性解释的最后步骤,也是最重要的步骤。[15] [德]Christian Starck:《宪法解释》,李建良译,载李建良著:《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台北市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第2版,第210页。